交易所 分类>>

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型案例(下)

2026-04-07 11:06:20
浏览次数:
返回列表

  交易所,交易所排名,交易所排行,加密货币交易所排行榜,加密货币是什么,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加密货币平台,币安交易所,HTX火币交易所,欧意交易所,Bybit交易所,Coinbase交易所,Bitget交易所,Kraken交易所,交易所权威推荐,全球交易所排名,虚拟货币交易所排名,加密货币,加密货币是什么

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型案例(下)

  2025年,上海金融法院坚持精品战略,着力办好难案、首案、具有规则创设意义的案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市场导向作用。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承诺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追偿权的司法认定、保险集团及其成员公司的实质合并破产审查、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资金划拨合理审查义务的责任认定、电子合约中数字签名的效力认定、金融基础设施因功能设置被诉时的责任认定规则、上市公司实控人违法减持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经适房购房人断供房贷情形下政府回购责任的认定、跨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主管与管辖认定、债券发行人为影响债券重大事项表决而向个别债券持有人作出利益承诺的效力认定等金融市场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其中有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提名案件、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等。现予以公布,以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稳定市场预期、引导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规则引领作用,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

  原告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尾号1475号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2021年7月29日,票据到期。2021年8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8月16日被拒付,原告遂向四川省某区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未进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间已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只能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付款,其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由于出票人、承兑人缺乏清偿能力,原告未能取得全部票面金额及利息。

  原告针对尾号1475号票据的部分追索权被四川省某区法院判决驳回而产生的损失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于案涉票据到期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在设置不当,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显示状态,致使其不清楚在票据到期后需要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没有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代为应答,将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导致法院判决其部分追索权丧失,并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未能获偿的票据款项。

  本案系持票人诉交易所履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职责不当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于案涉票据到期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即期前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显示状态,导致其不清楚在票据到期后需要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没有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进行代为应答,将“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导致四川省某区法院判决其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丧失,最终造成损失。本案中,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应结合本案事实,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四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平台,作为票据市场金融基础设施,负责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现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未规定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未予应答时,负有“代为应答”的职责义务。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期前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由于汇票并未到期,显示“拒付”状态尚不具备条件。票据到期后,相关功能和权限始终开放,持票人可重新发起提示付款,但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发起提示。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到期后还能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系其自身对系统操作步骤、规则的误读。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时并无不当行为,主观过错也无从谈起。

  第二,关于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与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发起有效提示操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持票人在承兑人未予应答时,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再次发起提示付款,但其于2021年8月10日才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该超期提示付款的行为并非电票系统的信息显示造成,而是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身的误解以及疏忽所致。其次,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充分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另一因素。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同类票据的另一案件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期前提示付款事实后即支持其全部诉请,但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针对本案票据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便由此产生损失,也是因其未及时行使上诉权等行为所致。

  第三,关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电子汇票系统功能设置问题。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对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后的电票应答规则进行优化,进一步便利参与主体在期前期后的提示付款操作,提升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的安全和高效性。案涉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尚不在新规则的适用范围,新规则的发布是为了票据市场更加完善,不表明此前实行的规则违法违规,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主体应了解规则以确保电子汇票交易顺畅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持票人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设置诉交易所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明确了根据金融基础设施的职能定位,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公布的自律管理规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确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相关通用规则认定;同时也明确司法应鼓励金融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交易所对系统功能设置规则的优化不表明此前的规则违法违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参与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交易所不应承担责任,对有关金融基础设施的类案起到引领和参考作用。

  违法减持尽管违反了证券监管规则,但不属于证券法意义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投资者明确主张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违法减持行为侵害其权益,而非以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投资者通过多层嵌套的基金及衍生品进行间接投资的,在这种交易结构下难以认定违法减持人对投资者的系列交易安排负有注意义务,投资者损失与违法减持人的不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违法减持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24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202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王某某和洪某某通过衍生品交易安排,实质参与该非公开发行,并以市价融券卖出,提前锁定与非公开发行股票折扣价之间的价差收益,变相规避限售期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情形。2.中信中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中某公司)为王某某、洪某某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行为制定套利方案、搭建交易架构、提供杠杆资金支持等,中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证券)知悉客户融券目的是定增套利,配合其提供融券服务;国泰海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海某证券)以自己名义按照中信中某公司的报价指令认购中某钛白非公开发行股票,客观上帮助中信中某公司及其客户取得股票收益,使得定增套利行为得以实现;韩某某替王某某等人出面执行定增套利方案。3.王某某在洪某某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过程中,参与商议定增融券套利方案,联系并建议洪某某加入套利,与洪某某共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情形。4.王某某作为中某钛白实际控制人,在中某钛白2023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隐瞒其通过一系列交易安排实际参与非公开发行的情况,导致中某钛白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相关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证监会最终决定对王某某、洪某某、中信中某公司、中某证券、国泰海某证券、韩某某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宝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其请求权基础为被告方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减持股票,对该项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表示不主张证券虚假陈述项下的民事侵权责任。《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虽然对限售期内减持上市公司股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后果是承担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责任。《证券法》并未将违法减持作为类型化的证券民事侵权行为,亦未规定违法减持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依据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被告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深圳宝某公司负有证明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便深圳宝某公司存在损失,其损失和违法减持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深圳宝某公司并非在证券市场上直接交易中某钛白股票,其投资损益是通过基金产品、场外衍生品等多重渠道与中某钛白股价挂钩,且深圳宝某公司、上海某昊、华某证券任何一方均未将上述交易对外作出披露,难以认定被告方对深圳宝某公司与上海某昊、华某证券之间的系列交易安排负有注意义务。对于被告方而言,其也不可能穿透重重不同种类的交易预见到深圳宝某公司在基金投资中遭受损失,也即,对深圳宝某公司的投资损失不具备可预见性。因此,即便深圳宝某公司遭受了投资损失,其损失与被告方的不法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该案是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实控人违规减持被诉侵权案。面对金融创新背景下日益复杂的嵌套式投资结构,该案在支持证券监管部门依法严惩违法行为和尊重市场交易结构复杂性的同时,也精准界定了违规减持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明确对于违法减持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有效厘清了复杂衍生品交易链条中的权责关系,明确在违法减持人无法预见投资者通过多重衍生品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损失与违法减持人的不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经验。该案通过精准的法律定性、严格的要件审查和清晰的责任边界划分,有效防止因金融工具创新而导致侵权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违法减持是我国资本市场上备受争议的一类行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限售期内减持上市公司股票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就违法减持人应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明确。同时,金融创新大潮下出现了各种嵌套式投资结构,对于有效厘清复杂衍生品交易链条中的权责关系提出挑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既支持证券监管部门依法严惩违法行为,又能理解尊重市场对于复杂交易结构的现实需求,实现适当平衡。根据当事投资者的主张及其请求权基础,该案裁判采取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依据,来判断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承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此外,法院明确在违法减持人无法预见投资者通过多重衍生品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损失与违法减持人的不法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实控人违规减持被诉侵权案,该案通过细致的法律定性、严密的要件审查和清晰的责任边界划分,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给出了重要参考;同时有助于防止因金融工具创新而导致侵权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张,为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障。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带有政策性、社会性特点,供后管理中各方权利义务受政策性文件的调整。回购是为了保障购房主体在一定年限内因自身经济、生活原因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确有需求转让住房时能够申请退出保障房体系,相关主体在满足上述情形下负有承担回购责任的法定义务。同时,购房人和同住人要求政府回购是其法定权利,该项权利可合法转让给贷款方;贷款方在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且怠于向政府申请回购时,可依约作为权利受让方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责任。

  朱某及其子朱某某因住房条件困难而向政府申请购买经适房并最终获得认购经适房的资格。2019年10月17日,朱某、朱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选购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某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住人为朱某母亲曹某及前妻陈某。2020年4月27日,某公积金中心向朱某提供26万元贷款,并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朱某、朱某某作为抵押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公积金中心。某置业公司承诺为朱某的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资金划入房产开发商账户之日起至不动产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不动产权证书和相应抵押权登记证明之日止。同时为保障公积金中心的贷款资金,某公积金中心与朱某等人就经适房政府回购事宜进行特别约定:朱某如无法偿还购房贷款,应在取得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时向政府申请回购;朱某等人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回购行为并同意提前签署《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五年内回购申请表》,如朱某等人未能及时申请政府回购的,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向回购实施单位申请办理政府回购手续。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系政府指定的回购单位。2020年6月3日,贷款银行向某置业公司发放贷款26万元。2020年5月12日,某公积金中心为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21年12月30日,某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大产证),2022年7月向朱某、朱某某交付案涉房屋,双方至诉讼时未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小产证)。后朱某因经济困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拖欠某公积金中心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1.朱某向某公积金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87万元及逾期利息等;2.判令某置业公司对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承担案涉房屋回购责任;4.判令朱某如不履行第1项还款义务,某公积金中心可以案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朱某继续清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朱某应返还某公积金中心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87万元及逾期利息等;二、如朱某不履行第1项还款义务,某公积金中心可以案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按照政府产权份额比例可得价款后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朱某继续清偿;三、驳回某公积金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积金中心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三、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应对案涉房屋进行回购,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支付完毕回购款后,则朱某等应向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返还案涉房屋;五、驳回某公积金中心其余上诉请求及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是否受合同约定的回购责任条款约束,对此,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可见,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带有政策性、社会性特点,因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供后管理的各方权利义务既由《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也受上海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因离婚析产或者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同住人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回购”。因此,在购房人无法偿还购房贷款且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情况下,政策规定的责任主体应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实施回购,从政策规定的精神和原则上看,回购是为了保障购房主体在一定年限内因自身经济、生活原因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确有需求转让住房时申请退出保障房体系,相关主体在满足上述情形下负有承担回购责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住房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相关主体未参与合同签订而免除。其次,关于公积金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进行回购。本案中,案涉共有产权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符合回购条件。朱某某等人作为购房人、同住人向公积金中心出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五年内回购申请表》,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当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政府回购事由出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无法偿还购房贷款,本表届时生效”。鉴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政府回购不仅是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案中朱某某等人向公积金中心出具上述《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五年内回购申请表》,可视为认可并委托公积金中心行使申请回购的权利,在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相关回购责任主体即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进行回购。故,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应当承担回购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我国住房制度中的重大民生工程,然而,近年来受经济环境以及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经适房购房人因经济困难等自身原因断供贷款现象增多,在购房人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于此类住房产权权属特殊,涉及主体较多,诉讼中容易产生争议。关于经适房购房人断供后政府回购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强制性规定或明确的操作细则,主要取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政策。当此类纠纷进入诉讼时,法院面临着如何从法律层面准确解读政策精神,妥善回应经适房购房人断供房贷时各方产生的纠纷诉求。该案判决结合对政策精神的解读,对政府在履行回购责任的过程中回购条件、主体、方式及金额进行统一,不仅有效维护了购房人、贷款方、政府方的合法权益,也规制了各方的责任义务。该案从法律层面破解经适房供后管理中长久存在的症结,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可为后续具有类似政策规定的其他省市提供参考借鉴。

  本案是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断供场景下政府回购责任认定的典型裁判,其判决紧扣政策性住房的民生属性与法律适用逻辑,具有极强的司法示范价值。法院突破单纯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地方政策性文件纳入权利义务认定依据,明确购房人断供且满足年限条件时,政府指定回购主体的回购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未参与贷款合同签订而免除,厘清了政策性住房回购的责任边界。同时,认可购房人将回购申请权委托转让给贷款方的合法性,赋予公积金中心直接主张回购的权利,填补了贷款方权利救济的司法空白。

  就“A+H”股上市公司于章程中约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由仲裁主管的争议条款,应结合境外市场多级持有体系与公众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来认定仲裁条款约束范围。上市公司经合法程序删除前述争议解决条款后,该条款不能约束章程修订后仍持有该公司H股的境内投资者,境内H股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应由法院主管。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侵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

  上海某集团于2005年4月在H股发行上市,发行时有效的监管规范就章程中争议解决条款作特殊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2023年2月14日废止)第二十九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2023年2月14日废止)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上海某集团依据前述监管规范规定,在香港联交所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的章程(原章程)中约定“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原告认为上海某集团未及时披露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大幅变动,以及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其因信任上海某集团所披露的信息而购买其股票,但因上海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分别为2021年5月10日、2021年3月29日,更正日均为2021年5月30日,基准日均为2021年7月12日。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持有上海某集团H股392,000股,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买入上海某集团H股444,000股,并持有至2024年6月28日。

  第一,案涉争议是否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需结合章程纳入仲裁条款的背景,认定H股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以及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投资者持有的港股,由中国结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代所有港股通投资者名义持有并存管于香港结算,并最终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在港股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虽然基于香港市场实施以间接持有方式为主的多级持有体系,原告持有的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但根据中国结算出具的证券持有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对于通过港股通交易的上海某集团H股享有证券权益,上海某集团亦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基于上海某集团虚假陈述提起证券侵权诉讼,该请求权源于证券法律法规对投资者交易证券时知情权的保障,争议涉及公司信息披露等公司事务。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交易行为,亦与股东权利密切相关。故案涉纠纷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的资本市场日益融合,引入了各种互联互通机制,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即“南向资金”)的成交量在港股市场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根据近期数据,南向资金的成交额占港股大市总成交额的比例稳定在四成以上,在某些交易日甚至接近一半。现实中,这些内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香港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损害,在寻求法律救济时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管辖权争议,本案对于该问题进行了回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开拓性:

  一方面,虽然已有案例明确内地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法院针对港股市场的证券欺诈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被告是H股公司,即注册于内地而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不同于已有案例涉及的红筹股公司,即注册于海外、由中国实体控股的公司。由于历史原因,H股公司长期以来适用强制仲裁制度,即公司章程必须规定股东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但2023年证监会对于公司境外上市制度进行改革,废除了H股公司的强制仲裁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公司在内的很多公司纷纷修改章程删除了相关的章程条款,从而导致既有虚假陈述纠纷与章程修改仲裁条款之间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难题。本案中,原告持续持有被告公司H股至章程修订后,而章程修改是基于股东大会多数决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章程修订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实质上改变了双方以前的仲裁合意。这确认了证券仲裁制度适用的章程路径,为其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边界调适保留了发展空间。

  另一方面,在确定仲裁不适用而转向司法管辖权后,本案直接援用了最高院2021年修改的《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上海金融法院可以受理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比起援用2019年证券法第2(4)条更为简捷有效。从理论上看,这属于证券案件的域外司法管辖权,即中国法院能否管辖相关的涉外证券案件,而2019年证券法第2(4)条似乎是针对域外立法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证券案件时是否适用中国法,因此,本案对于我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更深层次和更精细的有益探索。

  2019年5月、2020年7月,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公开发行多只期限为两到三年不等的公司债券。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多次买入该批债券。2021年以来,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其发行的多笔债券面临逾期风险。2022年,为争取案涉债券展期议案获债券持有人会议多数决通过,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三份备忘录,约定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券展期议案投赞成票,议案通过后,由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以分期履行的方式按照票面本息确认价格受让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系争债券,从而确保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前退出;任何一方违反本备忘录的约定,应当向其他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前述投票义务,备忘录在债券展期决议通过后发生效力。此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债券未能全部按期转让于第三方,涉案债券经展期后部分利息兑付又发生逾期。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尚未按备忘录约定完成受让的剩余债券对应的本息全额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损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沪0101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债券展期后未于2024年3月28日兑付的利息317,846.43元及以利息317,84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6%上浮30%计算自2024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债券展期后未于2024年6月28日兑付的利息317,846.43元及以利息317,84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6%上浮30%计算自2024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5)沪74民终30号判决,认为一审对《备忘录》的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赔偿责任,二审中经释明后,上诉方对一审已处理的逾期兑付部分无异议,故本案最终因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案涉三份《备忘录》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前的协商过程及《备忘录》的具体内容,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从发行人在备忘录中作出承诺的意图判断,案涉《备忘录》签署目的是发行人为缓解偿债压力,给予个别债券持有人额外利益的方式换取该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展期议案的表决中作出同意展期的表决意见。该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资本多数决”的规则,通过私下操作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进行投票决策的能力与效果,破坏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系通过集体行权而保护债券持有人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初衷。其次,该承诺有违同等原则。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在涉案债券的展期议案通过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需指定第三方在短期内完成购买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债券,因此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可不受延期兑付方案的影响,并在涉案债券到期前实现退出,避免涉案债券实质违约风险。然而,就债券本身而言,同等票面金额债券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权利应当是均等的,三份《备忘录》的签署,使得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质获得了相较于其他债券持有人实现债权的优势地位和保底票面收益,明显有违“同券同权”的原则。

  此外,涉案《备忘录》的签署从形式上看具有隐蔽性,未能向全体持有人披露,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且《备忘录》的履行还可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根据《备忘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本案中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转让的票面本金及利息等损失,在涉案债券尚未完全到期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将会削弱发行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从而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在展期后债券到期兑付时债权的实现。

  关于一审法院判定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需偿付部分已到期未能兑付的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明确其本案诉请并非基于《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交易安排主张兑付义务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亦有误。但因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亦确认该部分利息尚未进行兑付,经法院释明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如涉案《备忘录》认定无效,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利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一审认定的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需向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在公开债券市场直接宣告债券违约引发的影响巨大,发债企业往往通过债券展期来争取时间。因现有法律法规未对债券展期设定具体条件,实践中,在债券面临偿付风险时,债券发行人往往通过个别承诺、私下协商等方式意图影响债券持有人大会决议展期方案的通过。本案即为债券发行人与个别债券持有人签署变相单独清偿的“抽屉协议”从而影响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的案件,也系首例对债券发行人为获债券展期决议通过而向个别债券持有人作出利益承诺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法院从是否违反证券市场“三公”原则和市场交易风险共担原则、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破坏债券交易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本案裁判结果再次明确了对于此类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态度,有助于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和健康发展。

  本案系首例认定债券发行人为获债券展期决议通过向个别持有人作私下利益承诺无效的案件,填补了该类纠纷司法裁判的实践空白。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判认定私下利益承诺无效的核心理由包括:(1)破坏债券持有人共同利益:备忘录系被告公司以私下利益换取原告公司投票支持,利用债券持有人会议“资本多数决”规则影响决议,破坏集体行权保护共同利益的初衷;(2)违反 “同券同权”:原告公司可提前退出,获得相较于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债权实现优势地位和保底收益,违背同等票面金额债券权利均等原则;(3)缺乏公开性:备忘录为私下签署,未向全体债券持有人披露,损害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4)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若被告公司按备忘录向原告公司赔偿本息,将削弱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影响其他持有人展期后债权的实现;(5)违反法律原则:上述情形违反债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

搜索